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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宜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00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宏杰身上帶有酒味且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9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復曾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職業為怪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需扶養一名五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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