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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林威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宏自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飲用330cc啤酒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191縣道岔路口時,與同向左側由林潮陽所駕駛欲右轉191縣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對林威宏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林潮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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