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90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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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良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二結路交岔路口之「龍鼎中古車行」前,欲起步駛入中正路,本應注意機車駛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羅小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小英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林建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羅小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小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6張。

(四)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若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其仍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騎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自路旁起步欲駛入車道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然不足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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