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余紹欽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
- (二)案經羅英瑜之夫陳允昌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 二、證據:
- (一)被告余紹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害人羅英瑜、告訴人陳允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四)羅東聖母醫院108年8月9日字第0000000000000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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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紹欽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宜蘭縣○○鎮000 ○○道○○○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191 線時,其原應注意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依直線箭頭指向線之指示直行,即由直行車道直接右轉彎,復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來車先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羅英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並行進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方,羅英瑜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遭余紹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轉而碰撞,致羅英瑜人車倒地,羅英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余紹欽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英瑜之夫陳允昌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紹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羅英瑜、告訴人陳允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
(四)羅東聖母醫院108 年8 月9 日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3 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岔路口時,應知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即由直行車道直接右轉彎,又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來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職業(工),暨本案發生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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