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90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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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承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為警攔檢查獲」,應修正及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旋」之記載;

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輕忽後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復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竟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然欠佳,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江承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祐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7日凌晨零時許至凌晨3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街U2KTV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途中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祐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車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警方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亦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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