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929,2020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益仔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12時39分肇事前某時分,駕駛ATR-50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東路與中正東路48巷口處,失控駛入路旁稻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羅東聖母醫院抽取其血液實施乙醇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1mg/dl(百分之0.2541),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益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志不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近期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2541及本次酒後駕車已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