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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順益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9、10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2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某快炒店飲用58度高梁酒至少半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某工地,復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831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酒後於同日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均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被告其前有一次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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