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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仁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8時」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警執行攔檢」,應修正及補充為「經警執行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固於警詢辯稱:(員警提供)杯水只有一杯,沒有一罐云云。
惟查,被告既供承其於民國109年9月2日21時許即飲酒結束,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而其係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嗣於同日22時07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已距離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此情形員警本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員警有給與少量(一杯)水供其漱口(見警卷第3頁),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林仁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壽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自109年9月2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住處飲用330cc啤酒3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成功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車前方向燈改裝為藍色燈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對林仁壽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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