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上,1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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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素梅



輔 佐 人 曾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10
8 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26 號、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素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素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6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呂學翰達成調解,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本案肇事處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
近,內側車道遺有右斜走向油漬,油漬痕跡起點距行人穿
越道約24.2公尺,該處雖有局部施工,但並未影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足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穿越車道
時未走行人穿越道,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又告
訴人呂學翰雖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
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且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在警員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
,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現年滿65歲,且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肺肺挫傷併氣胸及血胸、右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骨及髂骨骨折併疑似雙側薦髂關節脫臼、雙側上下恥骨骨折、二度燙傷於背部、左肩及左上臂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意,並已受相當程度之教訓,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弄0

呂學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素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學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翰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素梅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礁溪路4段,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而穿越道路,呂學翰見狀已煞避不及,騎車撞擊何素梅,致何素梅因此受有右肺肺挫傷併氣胸及血胸、右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骨及髂骨骨折併疑似雙側薦髂關節脫臼、雙側上下恥骨骨折、二度燙傷於背部、左肩及左上臂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傷害,呂學翰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何素梅、呂學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翰、何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呂學翰、何素梅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呂學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告何素梅,而何素梅亦應注意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穿越道路,致被告兩人於上開路段發生事故,造成被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行人何素梅,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呂學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呂學翰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對警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願受裁判,被告何素梅於事故發生後為警送醫,於醫院時其家屬向警方表明其身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呂學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何素梅步行穿越道路,亦本應由行人穿越道,竟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事故以致肇事,使被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及因此所受之傷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呂學翰學歷為大學一年級,現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素梅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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