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簡上,26,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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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灶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碧霞街之支線車道由環河路往舊城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潤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未停讓左方之幹道車先行,適有羅珮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市同慶街由中山路3段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羅珮云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側頭部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而賴灶松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珮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賴灶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珮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潤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賴灶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羅珮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經查,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在案,期滿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9年7月29日給付之前在原審達成和解之賠償金23000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尚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事由而無足維持。

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3000元,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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