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1,2020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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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劉阿秀告訴被告李政遠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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