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14,202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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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治超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治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疑應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亡至他處躲藏,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始在桃園拘提到案,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上情,認為無法以其他對人身自由限制較輕微之手段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訴中,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亡至他處躲藏,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始在桃園拘提到案,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足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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