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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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錦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錦榮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上午7 點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20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支道線),途經宜蘭縣○○鄉○○路0 段○號誌岔路口、設有「停」標字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設有停標誌,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併停讓其先行,適有被害人林進財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仁五路3 段往羅東由西往東行方向抵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進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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