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30,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段240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適有楊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手挫傷擦傷、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詎邱文祈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楊秀鳳應有可能受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警詢之證述。

(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經查,被告駕駛上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秀鳳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查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致被害人楊秀鳳受有傷害,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楊秀鳳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被害人楊秀鳳和解成立然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楊秀鳳損害,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須扶養父母與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粗工、工地打掃,月收入約為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參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加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被告曾有肇事逃逸前科等情以觀,如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實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或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