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3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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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子揚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北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高芳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羅東鎮北投街245 號前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林子揚見狀閃煞不及,林子揚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高芳雄前揭機車後方連結之拖車左輪發生擦撞,致高芳雄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子揚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高芳雄倒地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芳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芳雄、莊智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4月28日警羅偵字第1090009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有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之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審案當受拘束,然於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而未依個案情節紓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高芳雄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參酌被害人高芳雄就本件車禍係肇事主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高芳雄傷勢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高芳雄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已具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過失程度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衡酌上述情節,本院認本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高芳雄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高芳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高芳雄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目前仍在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就讀高中夜校)、與被害人高芳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高芳雄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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