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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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恩永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東往西(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 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仁愛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郁涵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林恩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林恩永見狀,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郁涵受傷,僅將陳郁涵扶起,未採取即時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聯絡資料,因趕送便當逕自離去。

嗣因陳郁涵已記下林恩永之機車車號並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第15-16頁),核與被害人陳郁涵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攝得本件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影像畫面資料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17頁、第23-38頁,偵卷第10-11頁),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案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雖均屬公共危險案件,然前述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不盡相同,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亦未報警處理,所為固應予非難;

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立即將被害人及被害人機車扶起,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之傷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

且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再追究,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更重傷、否認犯行、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造成被害人受傷,竟未留於現場採取照護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擅行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羅東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當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未婚,家裡有姑、伯需要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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