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48,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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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忠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8時1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順向停放),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該處為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且當時為夜間,雖有照明,然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而有視線不清、夜間照明不清之情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李桐明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大貨車,李桐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到院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葉忠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桐明之妻吳春蘭、李桐明之子李澄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春蘭、李澄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14、18-22、30-39頁)。

而被害人李桐明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到院急救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50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40頁及背面、46-68頁、73頁及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停放其所駕駛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之機慢車道停車,且在當時為夜間有雨而視線不清、夜間照明不清之情況下,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因而發生本案車輛碰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車輛直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停放車輛而以車頭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大貨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雖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李桐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車道邊有路邊停車,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葉忠正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分向線路段,夜間未於車後方作安全警示裝置,占用機慢車道路邊停車不當,且有礙後方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67996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7-9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並已於109年11月18日當庭給付30萬元,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吊車工作,家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2年9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葉忠正應給付吳春蘭、李芳茗、李澄業、李芳菁新臺幣壹佰萬│
│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給付方法:於109年11月 │
│18日當庭給付參拾萬元;於109年11月25日前,匯款壹拾萬元 │
│至吳春蘭、李芳茗、李澄業、李芳菁指定之帳戶內;其餘陸拾│
│萬元,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吳春 │
│蘭、李芳茗、李澄業、李芳菁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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