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58,202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文彬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1 段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對向車道由簡登煌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簡登煌倒地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及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廖文彬於車禍發生後,因駕駛執照被吊銷,無照駕駛,明知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由現場廖文彬所遺留之消費發票,調閱商家監視器比對追查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登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而有上開犯行,於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有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之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審案當受拘束,然於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而未依個案情節紓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車禍責任,雖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簡登煌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簡登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及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乘車輛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簡登煌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傷勢屬較輕之皮肉傷痛,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簡登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已具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簡登煌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簡登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簡登煌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被害人簡登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