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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朱聰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19時至21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黑龍江卡拉OK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21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環市東路三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述路口,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由李如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子陳○安)發生擦撞,造成李如蘭受有右肺損傷、創傷性氣胸、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安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趾擦傷等傷害,詎陳朱聰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其他路人駕駛車輛追逐陳朱聰,直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始將陳朱聰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勳、陳○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朱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安、尤良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如蘭、陳建安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在肇事後逃離現場,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 號意旨,因被告係過失肇事,且闖越紅燈撞擊他人後逃逸,情節尚非輕微,則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過失之程度、對社會、被害人李如蘭、陳○安所生危害,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李如蘭、陳○安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李如蘭、陳○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李如蘭、陳○安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李如蘭、陳○安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被害人李如蘭、陳○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綜合斟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 罪,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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