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訴,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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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堂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7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宜蘭縣五結鄉191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三吉中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標誌規定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規定貿然欲左轉,適告訴人楊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於左側,為閃避被告騎乘機車而失控自摔,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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