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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坤水
法定代理人 林宸豪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金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經原告林坤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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