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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吳俊龍
附民被告 吳蔚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蔚辰所涉本院民國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吳俊龍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4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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