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川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女(卷內代號BT000-A108107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45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巷口,見甲女返家途中而落單,上前向甲女攀談,明知甲女言語反應異於常人,明顯有智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理解能力、判斷力與處理自我事物的能力較常人差,自我保護與抗拒性侵害的能力較低,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即邀約甲女前往巷口隔壁之菜園小徑,甲女不疑有他而隨同前往,詎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呼喊「不要碰我,我要回家」等語為拒絕之意,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以手隔著衣服觸碰甲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因住在附近之鄰人乙○○聽聞甲女之聲音,前往察看,並當場質問甲○○,甲○○始離去。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巷口,有遇見甲女,然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天甲女有說阿公你好,伊說伊要回家,伊不知道甲女有跟伊走,伊是要走回家,伊家就在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伊有跟甲女用手比菜園的方向,伊是跟甲女說伊要回去,伊從菜園方向回家比較近,菜園那條路沒有路燈,但伊的腳踏車有燈,伊以前有見過甲女,伊看得出來甲女心智有缺陷,但是伊不是很清楚,伊沒有摸甲女的胸部、下體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甲女因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對於事實陳述的表達能力與記憶能力是否正常,是有疑問的,這部分從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證人甲女辨識,證人甲女對於自己的照片卻表示不是自己本人,足見證人甲女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合確實有疑問,證人乙○○雖然2次前往小徑,但是都沒有見到被告與證人甲女有任何肢體的接觸,其雖然證稱有聽到證人甲女表達「不要碰我」,且有跟被告對話,但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表示她並沒有說「不要碰我」,也沒有聽到證人乙○○跟被告有對話,因此證人甲女跟證人乙○○的證詞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不能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又依證人乙○○陳述的過程,其兩次前往小徑的時間間隔很短,被告是否有使用任何強制力,或是類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不及抗拒的狀況,這部分在卷內並沒有任何資料,何況證人乙○○在偵查中也有證稱證人甲女的反應正常,並沒有驚恐或是不安的狀況,因此被告是否有使用任何強制力,認為這部分有極大的疑問,被告的行為並不該當於強制猥褻的要件云云。
經查:㈠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45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巷口,有遇見甲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今天的天氣好嗎?)答:(搖頭)。
(問:你有無吃早餐?)答:麵包。
(問:你的外套什麼顏色?)答:紅色。
(問:你現在平常在做什麼?上班還上課?)答:上課。
(問:老師講的你都聽得懂?)答:(點頭)。
(問:你在班上有認識好朋友嗎?)答:(點頭)。
(問:你平常跟誰住?家裡有誰?)答:(手指母親)。
(問:《提示菜圃照片》這裡是那裡?是你家裡附近嗎?)答:(手指照片正中間)。
(問:你剛才指的地方,你還記得什麼事情嗎?)答:(搖頭)。
(問:《提示照片》你平常放學是在這裡下車嗎?)。
答:(手指相片中所示巷子口)。
(問:你從那裡走回去?)答:(手指相片中所示巷道)。
(問:你記不記得你有次放學回家,你走進去時是否遇到1 個陌生人?)答:(點頭)。
(問:是1 個老伯?)答:(點頭)。
(問:你認識那個老伯嗎?)答:(搖頭)。
(問:那個老伯把你帶到那裡?)答:(手指菜圃照片中間)。
(問:當時是晚上嗎?)答:(點頭)。
(問:那1 天下雨?)答:(點頭)。
(問:那個老伯對你做了什麼事?)答:(手指胸口)。
(問:老伯有摸你嗎?)答:(點頭)(手指下體)。
(問:你有跟那個老伯說不要嗎?)答:(搖頭)。
(問:你有跟那個老伯說你要回家?)答:(點頭)。
(問:你跟那個老伯說你要回家,他有讓你走嗎?)答:(點頭)。
(問:你說你要回家,他有繼續摸你嗎?)答:(搖頭)。
(問:你那時跟那個老伯在一起時,有其他人在旁邊?)答:(點頭)。
(問:是否認識那個人?)答:(搖頭)。
(問:你有跟在旁邊的那個人講到話嗎?)答:(搖頭)。
(問:那個人有無跟老伯說話?)答:(搖頭)。
(問:那個人在旁邊看你和老伯嗎?)答:(沈默)。
(問:那時候,是不是有人拿手電筒照你?)答:(點頭)。
(問:老伯在碰你的時候很大力?)答:(點頭)。
(問:老伯的手有沒有伸到衣服裡?有嗎?)答:(點頭)(手比外面)。
(問:老伯的手摸你下體時,手有無伸到褲子裡面?)答:(手比外面)。
(問:你剛才說後來你要回家,老伯讓你走,他留在現場,有無跟著你?沒有嗎?)答:(點頭)。
(問:你後來被1 個人拿手電筒照就回家了?)答:(點頭)。
(問:那個人有陪你回家嗎?)答:(搖頭)。
(問:你回到家裡時,媽媽在家嗎?)答:(點頭)。
(問:你那天回家後,你沒有跟媽媽說?)答:(手指照片編號6 監視器影像)。
(問:你剛才指的人是壞人?)答:(點頭)。
(問:照片編號6 的另1 個人是你嗎?)答:(搖頭)。
(問:你當時跟這個壞人在一起,他有騎腳踏車?)答:(點頭)。
(問:你還想看那張照片嗎?)答:(手指照片編號6 )。
(問:你還有想要跟我說什麼事?)答:(手指照片編號6 )。
(問:《提示編號5 照片》照片上的人是壞人嗎?)答:(點頭)。
(問:《提示指認照片》你認得壞人是那1 個嗎?)答:(先比編號4 ,再比編號1 )。
(問《提示被告照片》照片上的人是否壞人?)答:(點頭,並手指被告照片)。
(問:還有想要說什麼?)答:(搖頭)等情(見108 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事發經過雖無法像一般人為完整陳述,然其對被告觸摸其胸部及下體,卻可藉由動作指出,以證人甲女之心智程度,自不可能有陷害被告之動機或意念存在,足認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觸摸其胸部、下體一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甲女,用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審理庭時傳訊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並訊問證人甲女是否願意回答問題,證人甲女均無反應,經陪同到庭之社工人員表示:證人甲女現在頭低低的,而且雙手一直在搓衣服,針對剛剛的提問她都一直搖頭不願意回答,只要要問她問題,她就會一直搖頭,證人甲女現在應該無法作證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證人甲女顯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到庭後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拒絕陳述之情形,復審酌證人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法庭環境之適應能力本即較一般常人為低,對於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動作比畫出遭被告摸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情節,對證人甲女而言,涉及常人最私密而不欲人知之隱私、被害過程,為避免對其身心造成二次傷害,本宜高度尊重其供述意願,被告雖因此不能行使詰問權,然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補償其不利益,是本院認不宜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
⒉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8 年12月3 日,伊是聽到1 個女生說「你要幹嘛,你要幹嘛」,當時伊剛下班回家,在家吃點心,伊的位子是看不到狀況,只聽得到聲音,伊是聽到聲音才跑去看,那個女生頭腦有點問題,平常下車會直接走回家,不會在外停留,伊想想不對,就往外走去看,伊看到她跟1 個阿公牽著腳踏車,走到小路,當時暗暗的,伊看不太清楚,伊確定他們在哪邊,伊有走過去,伊人在外面遠遠看,伊聽到女子說「我要回家」,他們在小路裡面,當時伊沒帶手機,伊回去拿手機再走進去裡面,阿公就看到伊了,伊問阿公為何要找1 個女生帶來這邊,阿公說「我知道了」,該女子就走出去了,該女子沒有看起來驚恐或在哭的樣子,她只說要回家,阿公看到伊有嚇一跳,伊用手電筒照時,阿公靠女子很近,但沒有看到阿公摸她,阿公在伊家附近出現過,會騎腳踏車,該女子上下學時會經過伊家,小路的位置在伊家往左邊走約30秒,那邊比較沒靠馬路,沒有路燈,伊有跟該阿公對話,伊用台語跟他說「你把1 個女生帶到這個要幹嘛」,阿公說「好,我知道,我知道」,之後伊就陪那個女生一起走出來,伊後來有把此事跟該女子的家人講,那個女生的爸爸有來伊家,伊就跟他說剛剛的狀況,至於她爸爸如何知道來找伊,伊不曉得,(提示偵卷被告照片)就是此人,有時他會喝酒,臉都紅紅的,伊在警詢時,有提到該女子有喊「不要碰我」,該女子有這樣說,她是說「不要碰我,我要回家」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891 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常常在伊家附近看到被告,但伊不認識被告,也是常常在伊家看到甲女,因為甲女的車子會在伊家附近放下甲女,所以伊會看到甲女,108 年12月3 日伊是下班後在家裡面吃點心,伊就有聽到甲女下車後說「你要幹嘛,幹嘛」,伊本來就沒有很在意,但是後來還是覺得怪怪的,因為甲女平常下車的時候都不會說話,所以伊就走過去看,伊看到甲女跟被告兩人走到旁邊伊阿公的菜園小徑內,伊就跟上去,被告與甲女是前後走,被告在前面,距離約1 、2 步,伊距離被告大概比這個法庭的長度再多一點(現場丈量法庭長度約12公尺),伊本來在遲疑要不要跟上去,後來還是跟上去了,伊在菜園的外面,就是小徑的入口,伊有聽到甲女在說話,她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我要回家」,語氣比平常講話大聲一點,那是第1 次伊走到了小徑的入口聽到的,因為那時候天很暗,沒有下雨,那裡也沒有路燈,伊後來就跑回去拿手機,用手機照路再回到小徑的入口,大約1 分鐘的時間,因為伊是用跑步的,該路沒有路燈,伊走進去小徑後就看到被告和甲女站在一起,被告站在左邊,甲女站在右邊,間隔很靠近,因為小徑很窄,伊站在被告的前面,距離大約伊在法庭上的位置到審判長的位置(經實際測量大約5 公尺),伊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帶1個小女生來這邊?幹什麼」,被告就說「好拉,好拉」,甲女就走出來,伊跟著出來,後來伊就沒有注意被告了,伊第1 次到小徑入口及第2 次回到小徑內都有聽到甲女說「我要回家」,甲女在當場沒有說被告對她如何,甲女的神情就正常,甲女通常下車就會直接走回家,甲女的家跟菜園小徑是不同方向,所以平常甲女下車回家都是經由成鳳路往裡面走,跟菜園小徑是不同方向,大約90度的方向等語,觀諸證人乙○○與被告、證人甲女均不相識,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或偏頗證人甲女之必要,證人乙○○於小徑入口確有聽見證人甲女以大聲音量說「不要碰我,我要回家」,且證人乙○○以手機照明進入小徑時,被告顯現驚恐神情,均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動作比畫被告有觸摸其胸部、下體一節為真正,否則以心智單純的證人甲女為何會在菜園小徑內大聲說出「不要碰我」,且以被告單純行走菜園小徑返家,何以見證人乙○○出現需顯現驚嚇神情。
再者,案發地點之菜園小徑不僅路面狹小,且並無設置路燈,並不適合夜間騎乘腳踏車或步行通過,而被告本即騎乘腳踏車從137 巷口經過,自可循該平坦有照明之道路返家,此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891 號卷第47頁、108 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第19頁),被告捨此安全途徑,而折返走向菜園小徑,已不合常情,另經本院勘驗證人乙○○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騎車經過該處,係看見證人甲女經過,被告始停下腳踏車,並與證人甲女交談,之後被告之手指往菜園小徑方向,隨即被告與證人甲女走往菜園小徑,而證人乙○○持手機進入菜園小徑時,被告與證人甲女係站在一起,顯見被告為了猥褻證人甲女,而將證人甲女帶往菜園小徑,被告所辯:其係要返家,不知證人甲女跟在後面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對於「你有跟那個老伯說不要」、「那個人有無跟阿伯講到話」,均以搖頭表示,然證人甲女係心智缺陷人士,其因理解力、判斷力、記憶力及語言表達能力之關係,就案發情境之陳述,本難求為絲毫精準無誤之表達,而證人乙○○為心智健全之人,對於事務理解能力及記憶力均與一般常人相同,若非證人乙○○在菜園小徑入口處有聽聞證人甲女說「不要碰我,我要回家」,其何以會奔跑返家拿取手機,又返回現場,足認上開歧異,應以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始為真正,然縱使證人甲女之證述略有不合之處,亦無從遽認證人甲女其餘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
㈢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謂:「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處……(第224條修正後僅有1 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觀之證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其對於危急狀況之反應本即較一般人為低,是以證人甲女在菜園小徑時,在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際,雖未立即逃離、大聲呼救,且見證人乙○○到場時,神色亦未見恐慌,然此應係證人甲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及未明瞭被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卷內雖未有事證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強行壓制證人甲女身體部位而達強暴之程度,然由證人甲女於案發當下以言詞表示「不要碰我,我要回家」,可徵被告顯係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自明。
㈣至公訴人聲請對於被告進行測謊,用以證明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惟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
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測謊鑑定不過作為被告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至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本院依證人甲女、證人乙○○之證述,參互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足認定事實如前,是公訴人聲請測謊,揆諸前揭說明,核無踐行此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而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 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又經本院當庭增列上開條文,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其防禦權已受保障,當不致於突襲,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詎竟無視被害人甲女心理人格之發展及感受,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其犯行對被害人甲女戕害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且未曾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一、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
㈠檔案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顯示視角為「Camera 02 」。
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二17:45:35。
㈡畫面顯示時間17:45:45至17:46:21時,被告由畫面下方出現,騎乘腳踏車進入畫面,並停留在畫面左下方1 間民宅外,期間有向畫面左方張望及與人交談及手勢比劃動作。
㈢畫面顯示時間17:46:21至17:46:30時,被害人甲女由畫面左下方出現,步行進入畫面,此時被告有與被害人甲女交談及用手指向畫面右方動作,之後兩人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面。
二、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
㈠檔案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顯示視角為「Camera 02 」,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二17:52:03。
㈡畫面顯示時間17:52:16至17:52:46時,被害人甲女由畫面右下方出現,步行進入畫面,之後沿著巷道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㈢畫面顯示時間17:52:46至17:53:14時,證人乙○○由畫面下方出現,步行進入畫面,期間有查看被害人甲女及撥打查看行動電話動作,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畫面,此時被害人甲女步行至畫面上方遠處,並有回頭查看動作,之後繼續往前移動,並往遠處畫面右方民宅或巷弄移動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
㈠檔案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右下方顯示視角為「Camera 03 」。
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二17:44:45。
㈡畫面顯示時間17:44:53至17:45:13時,1 輛汽車駛入畫面,停在畫面右側。
㈢畫面顯示時間17:45:13至17:45:26時,被害人甲女由畫面右方出現,步行進入畫面,往畫面左方巷道旁民宅騎樓移動,並停留在民宅騎樓處。隨後汽車駛離畫面。
㈣畫面顯示時間17:45:26至17:45:44時,被害人甲女移動至民宅騎樓外路邊,並停留在巷道路邊。
㈤畫面顯示時間17:45:44至17:46:12時,被告由畫面右方出現,騎乘腳踏車進入畫面,往畫面左方巷道移動停在巷道口處,與被害人甲女有交談動作並往甲女方向移動。
㈥畫面顯示時間17:46:12至17:46:19時,被告從腳踏車下車,持續與被害人甲女有交談動作。
㈦畫面顯示時間17:46:19至17:46:32時,被告有對被害人甲女招手,舉手指向畫面右側方向,示意往畫面右側移動動作。
之後被告牽腳踏車步行,被害人甲女步行,兩人一同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畫面。
㈧畫面顯示時間17:46:54至17:47:25時,證人乙○○由畫面左方民宅處出現,步行進入畫面,步行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畫面。
㈨畫面顯示時間17:50:19至17:50:22時,證人乙○○由畫面右方出現,跑步往左方民宅方向跑去。
㈩畫面顯示時間17:50:37至17:50:44時,證人乙○○復由畫面左方民宅處出現,步行進入畫面,有查看行動電話動作,步行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畫面。
四、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mp4勘驗內容:
㈠檔案內容接續「ch03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㈡畫面顯示時間17:52:14至17:52:20時,被害人甲女由畫面右方出現,步行進入畫面,向畫面左方巷道移動離開畫面。
㈢畫面顯示時間17:52:44至17:52:55時,證人乙○○由畫面右方出現,步行進入畫面,有撥打查看行動電話動作,往畫面左方民宅處移動離開畫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