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侵訴,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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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欽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姑姑之男友,與A 女及其家人結識10多年相處融洽。

詎甲○○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單獨搭載甫滿18歲之A 女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市區購買筆記型電腦、甜品,於返家回程車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由領口處伸入A 女上衣及胸罩內撫摸A 女胸部,A 女隨即表示「不要」並側身躲開,甲○○卻無視A 女意願,仍撫摸A 女兩側胸部,並強行以手伸入外褲內觸碰A 女下體,後強拉A 女之手碰觸其下體,以及親吻A 女嘴巴、胸部等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A 女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返回住處後,即將遭甲○○強制猥褻之事向友人張于旋、母親即代號BT000-A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母)、胞姊即代號BT000-A108078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姊)等人哭訴,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另A 女母親及姊姊等親人之姓名,為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料,亦以A 母、A 姊代號表示而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復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市區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甜品,並於回程車上未經A 女同意即撫摸A 女胸部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32頁、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前揭猥褻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⒈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8 月28日晚上7 時許,被告來我家叫我跟媽媽去姑姑家吃飯,當天我原本在家跟媽媽討論大學之後媽媽要買電腦給我的事情,被告進來我家時有聽到這件事,他就跟我媽媽說他要買給我,我媽媽跟他說不用,她自己買就可以,後來我們就去姑姑家吃飯,吃飽後被告問我跟姑姑要不要去礁溪吃甜點,姑姑說她不要去,之後問姑姑的兒子說要不要吃,他說好,被告就跟我說:你陪我去。

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礁溪買甜點,我們到礁溪後被告就載我去燦坤看電腦,因為燦坤不能刷卡分期,被告後來就載我去大同電器買…看好電腦,被告就填寫購買人的資料,之後就載我去買甜點。

買好甜點返家路上,被告就將車開到人車稀少的路上(應該是宜三線),在車上被告就將他的右手肘放在我的肩膀上,沒多久他就將右手伸進我的衣服及胸罩內,撫摸我的胸部,我當下一直跟被告講說你不要這樣、不要用我,但被告一直說沒關係,被告還試圖要摸我的私密處,我用手遮住並擋開,還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他之後才沒有碰我。

被告還跟我說:以後我交男朋友之後,他就不會這樣了,他相信我不會告訴我媽媽。

之後他又抓住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隔著他的褲子,我當下嚇到,手一直是握拳頭,不敢去碰觸,但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所以還是有碰觸到他的下體。

回家後,被告裝得沒發生任何事情,我因為嚇到,想趕緊回家,但當時候我媽媽在家裡洗澡,家裡門反鎖,我進不去,我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張于旋,跟他講這件事,一邊講一邊哭,等到我哭完心情較平復時,我媽媽洗好澡就開門,我才可以進去家裡。

(問:當天被告是如何將他的手伸入你的衣服內?)他是用右手從我的領口伸入我的衣服及胸罩內摸我的胸部,兩邊都有摸,他還有親我的嘴巴。

(問:你遭到侵害時,你當下的反應?)我就一直跟他講說:你不要用我,但是我又不敢太激怒他,因為那條路很黑,我怕激怒他之後,我會有危險,但當下我是非常害怕的…因為這件事情,對我的心理造成很大的影響,我會害怕一個人獨處及在暗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⒉A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把車子轉到人車較少的路,剛開始把手放在我的肩膀上,再從領口伸進我的衣服及胸罩內摸我的胸部,兩邊都有摸,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把身體側轉到另一邊,被告就說沒關係,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並用側轉方式反抗。

被告摸完後就試著要摸我下體,那天我剛好月經來,我有跟他說,但他把手伸進我的外褲內,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也有跟他說不要,他一直說沒關係,還一直叫我不要講。

被告抓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隔著外褲摸,到暗路的時候,被告就親我的嘴巴及胸部,把我衣服扒開,領口往下拉等語(見偵卷第32頁)。

⒊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完電腦後,我們就去買甜點,後來回程車上,被告先把他右手靠在我的左肩上,順勢進入我的衣領往下摸到我的胸部,在裡面揉,被告一直跟我說沒關係,也叫我不要跟媽媽說,之後被告順勢抓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有隔著褲子,被告把我的手放開後,我馬上把我的手收回,然後被告還要摸我的下體,但因為我當天生理期,所以他沒有伸進去,但是有隔著內褲摸,後來又把我的衣服衣領往下拉,親我的胸部及嘴巴,我在被告一開始摸我胸部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用我,且將我的身體側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⒋經核證人A 女上揭歷次證述內容,就A 女應被告邀約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市區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甜品後,被告於回程車上,先刻意開往較暗道路,乘機將其右手搭在A 女肩膀上,再以手伸入A 女衣領、胸罩內撫摸胸部,於A 女表示「不要」並側身後,仍繼續撫摸,並伸入外褲、隔著內褲觸摸A 女下體,及抓住A 女的手撫摸其下體,嗣親吻A 女嘴巴及胸部等本案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足認A 女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查本案除證人A 女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證人即A 女母親A 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108 年8 月28日晚上約11時許,我洗好澡刷完牙出來,我看到A 女在客廳怪怪的,我就問A 女怎麼了?A 女就一直哭,我當下嚇到想說發生什麼事情,A 女身體一直發抖一直哭…(問:事後A 女有因為遭受侵害這件事情受到什麼影響?)A女都吃不下、睡不著且害怕黑。

當下A 女有因為心情不好在臉書發文說她想爸爸,且因為這件事情,有去看身心科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3頁);

A 母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在洗澡,我把門反鎖,忘了留後門讓A 女進來,A 女回家後我疏忽沒有注意到A 女的異狀,A 女先進浴室洗澡,她習慣洗完後會回到樓下的房間,但那天A 女和姊姊都坐在客廳,我覺得怪怪的,我看到A 女一直掉眼淚,並大力抱著我,一直發抖,我的大女兒就告訴我說A 女說她被被告摸,我當下覺得怎會這樣,被告跟我們家沒有親戚關係,只是我先生三姊在交往的男友,我先生過世三年,被告平常蠻關心我們,也對孩子很好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⒉證人即A 女友人張于旋於警詢時證稱:A 女是我國中同學,108 年8 月28日晚上約10時31分左右,A 女打LINE電話給我,先哭一陣子,之後才開始講發生的事情,我聽到他的口氣感覺他很難過跟害怕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 頁);

於偵查時證稱:A 女說姑姑的男朋友在車裡摸她,內容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A 女當天在電話中哭很久才講,並且邊哭邊講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

⒊證人即A 女姊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看到我的手機有未接來電,後來又打來,接起來才知道是A 女的朋友張于旋打來,張于旋問我說A 女有無怪怪的,後來我就出去客廳看到A 女很緊張很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⒋另依A 女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內容(見不公開偵卷第6 頁)所示:被告於事發後當日下午10時30分即撥打LINE電話予A 女,但A 女未接。

A 女旋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以文字訊息對被告表示:「我筆電不要了,明天提款卡還你,禮拜日我請媽媽開車載我上台北就可以了,你以後不要找我,也不要打電話給我,更不要來我家,也請你馬上跟姑姑分手,你也這樣對你女兒的嗎?你這樣對我不會良心不安嗎?你對的起阿嬤、姑姑、乾媽還有我的家人嗎?你真的很垃圾! 原來從小到大對我的關心跟付出都是有目的,你讓我覺得很噁心,我現在也覺得我自己很噁心…真的是看破你,滾遠一點。」

,並將被告封鎖。

嗣A 女亦於其臉書上貼文予已過世父親:「剛好就在這個時間點特別想你,今天晚上過的非常痛苦,真的、非常,也剛好就在今天讓我意識到,只有真正的家人對我們的愛跟關心及付出是最真實的,不會有半點疑慮跟擔憂…」;

事後A 女復於108 年8 月30日、9 月12日前往光中身心診所就診,A 女呈現情緒低落、哭泣、驚恐、重複經驗浮現,自我形象負面、對周邊人物過於敏感,並經醫師診斷A 女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A 女臉書貼文擷取畫面、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不公開偵卷第5 頁、第24頁)。

⒌依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知A 女於本案事發後隨即出現情緒反應激烈,害怕獨處、暗處、自我形象負面等迥異於以往之心理狀態,此有經與之平日共同生活,對其個性、情緒瞭解甚稔之A 母、A 姊及友人張于旋證述如上,暨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益徵A 女苟非突受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驚嚇,衡以事發時A 女已滿18歲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心理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情緒均受有極大影響,足徵A 女確因本案致其身心受創甚為嚴重,堪認其所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A 女證述其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應屬可信。

(四)被告固辯稱伊只有撫摸A 女胸部一側,且於A 女拒絕後即停止,伊沒有拉A 女衣服、摸到A 女下體、親A 女胸部、沒有親到臉頰,也沒有親到嘴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A 女說「我買筆電給你,你是不是要給我一點獎勵」,之後我就用右手從A 女背後,將他的右肩攬過來,隔著衣服摸A 女胸部,後來我有將手伸進A 女內衣裡面,摸大概有10至15秒,A 女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於偵查時亦供稱:「(問:8 月28日晚上,你是否有載A 女出去買電腦在車上強制摸她的胸部?)有。

(問:你是先伸手進去他的胸罩裡摸A 女的胸部?)是。」

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核與證人A 女前揭證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購買筆記型電腦、甜品後,於回程車上獨處時,以手由領口處伸入伊上衣及胸罩內撫摸伊胸部,伊隨即表示「不要」等重要情節相符,足佐A 女此部分所述要屬事實。

⒉雖被告否認有違反A 女意願撫摸A 女胸部,亦未摸到A 女下體,抓A 女的手撫摸其下體,親吻A 女胸部、嘴巴等節。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作勢要觸摸A 女下體、強拉A 女的手摸其下體及親吻A 女嘴巴等動作(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除撫摸A 女胸部外,確有其他猥褻A 女之行為。

又A 女甫滿18歲(此見卷附A 女年籍資料),其與身為姑姑男友之被告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被告明知上情,豈會認為A 女會同意被告可以撫摸胸部、下體等足以令人產生羞恥不快之行為,況被告復自承A 女於被告撫摸胸部之初,即表示「不要」,摸A 女下體時A 女亦有推拒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並無違反A 女意願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觀之A 女於本案事發後向其友人、A 母、A 姊陳述事實經過所顯現之哭泣、害怕發抖等身體反應,其後於108 年8 月30日及9 月中旬前往身心科看診時,仍呈現情緒低落、哭泣、驚恐、重複經驗浮現、自我形象負面,對周邊人物過於敏感等情,衡情A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非屬偽裝,亦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狀況及情緒;

況且,被告為A 女姑姑之男友,平日亦將A 女當作女兒愛護,A 女亦尊稱被告為「阿伯」,彼此間無交惡怨隙,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復依卷內A 姊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內容(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證人A 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平日對於A 女、A 姊均甚為照顧,並深獲A 女信任,則A 女應無設詞虛構前開不堪之事誣攀被告之動機。

足認被告辯稱僅有撫摸A 女胸部云云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確有對A 女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而言。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 女意願而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抓A 女的手撫摸被告下體,並親吻A 女胸部及嘴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同一日對A 女為撫摸胸部、下體,抓住A 女的手撫摸其下體,親吻A 女胸部及嘴巴等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身為A 女之長輩,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A 女對被告信任,假藉購買筆電等名義製造與A 女獨處機會,對A 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動機、行徑惡劣,且嚴重戕害A 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甫年滿18歲之A 女心靈創傷極深;

事後復未勇於認錯、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取得A 女及A 母等人原諒;

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離婚、育有20幾歲女兒,暨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A 女及A 母到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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