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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俊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晚上7 、8 時許,與甲○(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代號BT000A108054)一同返回甲○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三樓(詳細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翌日凌晨2 時餘許,因欲與已入睡之甲○發生性行為,遂動手脫去甲○身上衣物,然其舉動驚醒甲○後,雖見甲○已明確表示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仍違反甲○意願,強行褪去甲○內衣,再親吻甲○頸部及胸部,著手對甲○性交,然遭甲○強力反抗而無法得逞後,被告因惱羞成怒,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先持電扇及衣架毆打甲○,又出拳猛搥甲○頭部,造成甲○受有頭頸部創傷併左臉多處擦傷瘀青、頸部挫傷併擦傷、左前胸近鎖骨處擦傷、左上臀挫傷及瘀青、雙上臂與雙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及瘀青之傷害。
嗣因甲○趁被告不注意之際,逃出居處並向同棟二樓之住戶高慈憶與李明宗求救,經高慈憶與李明宗將甲○留在渠等住處並報警處理後,被告又另行起意,在甲○居處將甲○之筆記型電腦摔至地上,造成甲○之筆記型電腦外殼破裂,被告並將甲○之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各一具丟出屋外,使上開被丟至該棟一樓之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遭人當成垃圾而丟棄,足以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死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 年8 月18日警礁偵字第1090015639號函暨函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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