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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與其配偶丁○○及其丈母娘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戊○○因其丈母娘需有專人照護,故由丁○○之姪女丙○○擔任雇主,透過華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入境中華民國工作之申請許可,聘請菲律賓國籍甲女(卷內代號BT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即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起,在戊○○上址住處,受僱於丙○○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詎戊○○竟對甲女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6 月27日13時30分許,戊○○趁丁○○騎乘機車外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拿取咖啡之際,見甲女正在住處1 樓房間內與其丈母娘在休憩,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即開門叫喚甲女出來房間至廁所內,詎甲女進入廁所後,戊○○即以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用雙手將甲女的雙手腕壓制在牆壁上,強行舌吻甲女,再用右手伸入甲女之領口處,撫摸甲女的胸部,不顧甲女反抗稱:「不行」,仍持續撫摸甲女胸部,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1 次,嗣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戊○○因聽聞丁○○騎乘機車返家的聲音,旋即向甲女稱:「不要跟老闆娘(即丁○○)講」,並趕緊至客廳待丁○○入屋後一起上樓回房間,甲女驚懼失措之下返回房間,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及14時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其同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表姐乙女(卷內代碼BT000-A109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哭訴。
㈡於109 年6 月29日5 時許,戊○○見甲女獨自在住處廚房內準備早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從背後環抱甲女,右手抱住甲女腰部,左手將甲女臉部往左側轉,不顧甲女推開反抗並稱:「不行」,強行親吻甲女嘴唇,甲女感到害怕仍稱:「不行」,並將戊○○推開,戊○○始向甲女稱:「不要跟老闆娘(即丁○○)講」後離去,而再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1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甲女、乙女、乙○○、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㈠所述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女為丁○○姪女丙○○所聘用之外籍看護,負責照料其岳母之生活起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㈠,當天伊有在家裡,丁○○外出的時候伊在2 樓,甲女在1 樓,伊沒有跟甲女有接觸;
關於犯罪事實㈡,伊沒有猥褻甲女,當天伊去上班了,沒有在家裡,伊是5 時30分許去上班,5 時許伊還在樓上,甲女可能想換工作,找不到理由才說伊猥褻她,平常在家伊跟甲女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甲女到伊的住處工作至仲介帶甲女離開約有1 年時間,這期間伊沒有斥責過甲女、打過她、罵過她,伊是有跟丁○○說不要對甲女那麼凶,因為甲女剛過來不久,對環境不熟,在這之前伊沒有跟甲女說伊喜歡她,伊跟甲女這將近1 年的時間沒有仇恨或過節,伊通常5 時許就出門了,可能是丁○○跟甲女之間的事情,有放假、借貸的事情,甲女懷恨在心所以要報復,而且甲女要轉出去不讓她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跟丁○○在108 年結婚,被告岳母的房間跟廚房都是一打開門就可以看到的地方,當天是丁○○忘記拿咖啡,出去全家便利商店拿咖啡,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情,從丁○○出家門到便利商店,再返家,短短10分鐘的時間,被告不可能會在這個短短時間點對甲女做強制猥褻的行為,且從地點來說門一打開就可以看到岳母的房間跟廁所,甲女說被告強制她,不讓她掙脫要摸她胸部、親吻她,但是岳母就在一牆之隔壁,甲女遇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怎麼可能會不大聲叫或是求助,被告的岳母應該會聽見,再者甲女本身有自己撥打1955申訴,甲女已經長期想要轉出,但是苦無辦法轉出,被告每天工作都在外面與甲女沒有很多的接觸,反而是丁○○有常常斥責甲女,所以甲女才想要轉出,被告這邊沒有不想讓甲女轉出,只是因為疫情期間沒有新的外勞可以接替甲女的工作,甲女可能與其朋友接觸才想這樣的辦法來誣陷被告;
關於犯罪事實㈡,甲女指述被告從後面摟住她、強吻她,那時候被告還沒有醒來,被告只有20分鐘的時間準備去上班,實際上沒有碰到甲女,甲女會這樣說是因為前幾天甲女一直想要轉出,說她只做到這個月底,當日7 時15分許甲女傳簡訊給丙○○,說如果可以的話希望丙○○帶證件過來,說仲介會過來把她帶走,丙○○有問甲女是否有找到新的雇主,實際上甲女沒有找到新的雇主卻講了這些話,後來就發生甲女打電話說被告猥褻她,但因為沒有發生這件事情,被告有去警察局報案告甲女誹謗,甲女後來傳訊息給乙女說她快要昏倒了、她很緊張,本件僅有甲女、乙女之證述,而甲女之證述前後有諸多矛盾,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甲女之證述為真實云云。
經查:㈠於109 年6 月間,甲女為丁○○姪女丙○○所聘用之外籍看護,負責照料被告岳母之生活起居,並與被告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108 年2 月25日來台灣,被告家是伊第3 個雇主,108 年4 月17日開始在被告家工作,工作內容是洗衣、打掃家裡、煮飯、照顧阿嬤,案發前伊跟被告及丁○○相處情況還好,丁○○常常生氣罵伊,從剛開始上班就這樣,伊沒有打申訴電話,只有打給乙女,後來伊決定要離開雇主的家才打申訴電話,伊忘記是哪時候打的,是第1 次案發前打的,因為工作太累、太過份,丁○○常常叫伊凌晨3 時起來、照顧阿嬤、還要拔草、一點點事情就罵伊,伊才打1955,伊沒有被告的LINE跟電話,只有跟丁○○用LINE聯絡,案發前被告對伊很好,對伊很像孩子一樣,被告有說喜歡伊,案發前6 月中旬,被告就口頭說「我喜歡你,可以抱你嗎」,當時只有伊跟被告,阿嬤睡著了,伊沒有跟別人講過,被告會像爸爸一樣抱伊,109 年6 月27日下午快2 時,伊跟阿嬤在1 樓房間休息的時候,丁○○剛好出去買東西,被告就開門跟伊說「來來來一下」,叫伊到廁所的門口,伊以為被告要叫伊做事,伊走到廁所門口時,被告在廁所裡面,叫伊進去廁所,伊進去廁所被告就將伊推到牆壁,他用雙手把伊的雙手腕壓在牆壁上,親伊嘴巴,被告用整個嘴巴好像要吃掉伊的嘴巴,還有把舌頭伸進伊嘴巴內,碰到伊舌頭,用雙手同時抓摸伊胸部,是隔著衣服摸,被告還想把手伸進去摸,伊說不行、不行,伊把被告推開,被告是先親伊一下,再摸伊胸部,摸胸部是摸很快,伊就說不行、不行,把被告推開,伊說不行並推開被告之後,被告還是想繼續用雙手摸伊胸部,還想伸進去摸,後來聽到丁○○騎機車回來的聲音,被告就跟伊說不要跟老闆娘講,伊就跑回阿嬤房間,被告就回客廳,當天早上有去吃早餐,後來去龍潭湖,是回家後30分鐘,丁○○出去,才發生第1 次猥褻,這次伊有跟乙女說,用messenger 通話,(警卷笫18頁)是伊跟乙女通話截圖,6 月27日13時46分,左邊是伊,右邊是乙女,伊寫姊姊請接電話,有重要的事,如果你要跟乙○○(仲介)說這個事情,請先跟伊講,後來乙女在14時1 分打來,講了14分25秒,伊就將全部過程跟乙女說,就是剛才跟檢察官講的全部跟乙女講,伊本來不想跟仲介講這個事情,是乙女鼓勵伊跟仲介說這件事情,乙女也想跟仲介講這件事,但伊會怕,怕仲介會跟雇主講,因為伊沒有證據,怕丁○○知道會對伊更凶,伊跟乙女通話時沒有錄音,(警卷第19、20頁)是伊跟乙女對話截圖畫面,是乙女截圖的,截圖時伊當下就在哭,(警卷第20頁)這張截圖是伊正在哭的畫面,伊之前有常跟乙女視訊,會跟乙女講工作的事情,會跟乙女講丁○○常常兇伊的事情,乙女會說為什麼伊不離開,伊是很想離開,但丁○○不讓伊離開;
被告第2 次猥褻行為是109 年6 月29日早上5 時,在廚房,伊要準備早餐給阿嬤,被告突然從伊後面抱住伊的腰,邊用手把伊的臉轉過去親伊嘴唇一下,伊是在流理台切菜,被告就從正後面抱伊腰部,用他的左手將伊的頭往伊左邊轉,然後親伊,右手抱伊的腰,親伊一下下,伊有推被告,伊當下很怕,有說老闆不行,然後把被告推開,被告就離開了,還跟伊說不要跟老闆娘講,109 年6 月29日發生後有跟乙女講,也是用messenger視訊,應該是6 月29日6 時5 分伊打給乙女,乙女沒接,6時37分乙女回撥,伊與乙女講了21分44秒,講的內容就是早上發生的事情,伊不是因為想離開雇主才故意講遭猥褻的事情,老闆對伊很好,雖然丁○○常常生氣,但感覺是媽媽的樣子,伊不希望破壞雇主的家庭,後來是乙女跟伊說一定要說,這是不對的事情,一定要說,乙女跟仲介翻譯乙○○說,乙○○跟仲介說,仲介跟丁○○說要接伊離開,但丁○○說不要伊離開,丁○○才去報警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108 年4 月17日開始到被告家工作,伊來台灣後有更換過雇主,被告是第3 個雇主,第2 次會更換雇主是因為阿嬤很兇,伊有跟被告或丁○○預支過薪水,他們有同意,伊沒有要求在外過夜,伊有告訴他們想要離開,伊不是不喜歡丁○○,但是丁○○常常罵伊,她的要求很高,伊有打過1955申訴2 次,丁○○叫伊做其他的事情,但伊只是照顧阿嬤而已,109 年6 月18日因為伊打1955的關係,仲介有到雇主家,協調下有寫下服務紀錄,這之後開始,被告知道伊已經有要轉換雇主的意思,有叫伊不要離開,被告說會幫忙安撫丁○○,109 年6 月19日被告有說要抱抱一下,伊說不行,但被告說沒關係是像爸爸一樣,所以伊有讓被告抱一下,因為寫完服務記錄隔天,丁○○亂怪伊沒有做事情,例如說沒有帶阿嬤去爬樓梯、散步,或是在很多人面前大聲喊伊,伊有打給乙○○,講丁○○的態度不是很好,說伊真的想要離開這個雇主,伊邊講邊哭,被告有看到,所以才來安慰伊,說要抱伊,過好幾天,109 年6 月27日以前,被告趁丁○○不在的時候,會來跟伊講叫伊不要離開,被告說喜歡伊,不要跟丁○○講,伊說不行,關於犯罪事實㈠,109 年6 月27日有帶阿嬤去龍潭湖散步,下午回來後,伊不太清楚是1 時或是1 時許,伊跟阿嬤去房間,阿嬤去休息,丁○○出去,伊想睡,但是被告叫伊起來,被告說「安娜來一下」,伊跟著去廚房,伊以為被告要叫伊做什麼事情,然後被告叫伊去廁所裡面,進去廁所後,被告有抱伊,在廁所裡面被告親伊的嘴巴、摸伊的胸部,伊跟被告說老闆不行、不行,過程中伊有試圖阻擋或是推開被告,伊用伊的雙手推被告,被告摸伊胸部的時候,用他的右手放在伊的衣服裡面,有伸進去衣服裡面,伊記得被告把他的右手放在伊的衣服裡面,左手放在衣服外面的胸部位置,右手沒有伸進去很裡面,就在領口的位置,沒有摸到,伊以前在警察局、偵查中說被告是在衣服外面摸,剛剛說右手有伸到領口裡面,伊的意思是被告的右手想要伸進領口裡面,被告會停止摸伊、親伊的行為是因為聽到機車的聲音,伊與被告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是丁○○回來,伊就跑出去,被告說不要跟老闆娘說,摸伊、親伊的時間不會很久,伊沒有大叫,伊有叫但不是大聲的叫,發生後被告在1 樓看電視,發生後伊有哭泣,打電話給伊的表姐,丁○○沒有看到伊哭泣,伊沒有打1955申訴而是打給乙女,是因為伊害怕,伊不知道要說什麼,伊告訴乙女被告親伊嘴巴,而且摸伊的胸部,因為伊在哭,乙女截圖伊哭泣的樣子,(警卷第19頁messenger 截圖)這個是伊自己的照片,(警卷第20頁messenger 截圖)這個截圖是伊跟乙女通話的截圖,右上角的照片是乙女,伊沒有再跟其他人講過這件事,但乙女有跟乙○○講,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說喜歡伊,這是屬實,被告是面對面跟伊說的,伊有跟乙女講過,被告是在109 年6 月27日之前跟伊說喜歡伊,詳細時間伊忘記了;
關於犯罪事實㈡,伊平常是早上3 時起床準備早餐,5 時被告要吃早餐去上班,晚上7 時或是8 時去睡覺,109年6 月29日早上5 時,伊在準備早餐,被告去廚房,被告在伊後面,用2 隻手從後面抱住伊,左手拉伊的臉往左,親伊嘴巴,伊有推開被告,伊說不行,然後被告跟伊說不要跟老闆娘講,被告就離開了,伊有跟乙女說這件事,就是乙女回撥給伊講了21分44秒,就是這通電話,(本院卷第53頁被證二)在7 時15分的對話是伊跟丙○○的對話紀錄,伊跟丙○○說帶著伊的東西到醫院,伊的菲律賓翻譯跟仲介會在伊去醫院後會把伊帶走,因為他們說伊從醫院回來會到家裡接伊,伊想離開這個家,所以他們才來接伊,那個時候沒有新的外勞來接班,丁○○說沒有人來接班不讓伊離開,7 時15、16分的對話是伊講的,7 時15分那1 則是說如果你來的話麻煩你帶伊所有的文件,因為從醫院回來之後伊的仲介要來接伊,7 時16分那1 則是說今天從醫院回來後,通譯跟仲介會來,謝謝,109 年6 月29日伊有跟丙○○帶著阿嬤去陽明醫院看醫生,伊去醫院沒有跟丙○○說早上被被告親的事,伊只有說伊想離開,因為伊很害怕被告,當天8 、9 時到陽明醫院,是帶阿嬤去醫院檢查牙齒,因為伊中文不好,所以每次帶阿嬤去醫院丙○○會一起去,在醫院時伊叫丙○○跟伊的仲介講,如果可以立刻幫伊換雇主,因為男雇主(被告)喜歡伊,伊沒有跟丙○○講被告有親伊,因為伊怕丙○○不會相信伊,伊用英文夾雜中文還有用手機google翻譯,是等候看診時講的,丙○○稱在醫院時伊說被告是109 年6 月25日晚上打電話跟伊告白,並說很喜歡伊,不是這樣,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也沒有聯繫的方式,伊都是聯繫丁○○、丙○○,伊只有跟丙○○講被告喜歡伊,請丙○○幫伊換雇主,伊沒有講細節,因為丙○○聽不懂伊在講什麼,所以需要翻譯機,伊用菲律賓語打進去,本來翻中文,但丙○○看不懂,所以翻譯成英文給丙○○看,丙○○用中文翻英文給伊,說伊可能只是想太多,後來就回家了,沒有再提這件事,因為也不想給女雇主知道,當天沒有跟丙○○講早上5 時遭被告猥褻的情況,因為伊不知道怎麼講,伊會害怕,當時伊不知道伊可以信任哪些人,伊有打1955說109 年6月29日早上的事,當天晚上伊有被丁○○帶去警察局,伊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說伊講他不好的事情,所以才去警察局,那天晚上有做筆錄,伊不是因為想離開被告的家,不想在那邊工作,所以捏造被告性侵害伊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綜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分別利用證人甲女在廁所、在廚房之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均為明確、相符,衡以證人甲女係從菲律賓至我國從事家庭看護,語言溝通能力與本國人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殊難想像證人甲女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被告亦陳稱案發前其與證人甲女並無過節或仇怨糾紛存在,且為該家庭內與證人甲女關係良好之人,顯然證人甲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惡念存在,若非證人甲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一致之指訴,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岳母之房間與廚房、廁所之距離極短,一有動靜,甲女可呼救,被告之岳母不可能不知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7頁),然證人甲女當時遭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突發事件,確實處於驚慌無措之狀態,其雖未大聲呼救,而僅對被告說不行,然在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證人甲女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且證人甲女孤身在被告住處工作,證人甲女或因害怕呼救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孤立或不利環境,而未採取激烈反抗之行為或即時向外求助,亦非屬情理之外,再佐以案發後證人甲女亦未主動報警,原本僅希望仲介將其帶離被告之住處,顯見證人甲女之心態應為獨身在臺灣工作,於語言不通之情況下,僅希望離開原先工作場所以自保即可,自不能僅因證人甲女未呼救且案發地點緊鄰被告岳母之房間,即認為被告無強制猥褻之犯行。
㈢又據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女是表姊妹,甲女有跟伊講被雇主猥褻,109 年6 月27日甲女打電話給伊,甲女有哭,請伊打電話給仲介來接她,想要離開這個家,因為雇主進去阿嬤的房間叫甲女出來,後來在廁所裡面推甲女在牆壁親她嘴巴,甲女沒有說她被摸胸部,有說親她嘴巴,因為甲女很害怕,老闆推她到牆壁還親她,她覺得很害怕,所以在哭,(警卷第18至20頁)是伊與甲女的對話,伊截圖的,甲女當時哭很久,甲女有講到被告說不能跟老闆娘講,甲女還說請伊打給仲介,因為仲介沒回覆她的電話,甲女提到老闆親她的嘴巴,她很感謝老闆娘趕快回來,老闆才趕快停下他的動作,伊當時會截圖是想給仲介翻譯乙○○看真的有問題,甲女有哭,伊寫給仲介翻譯乙○○「請處理甲女的問題,因為老闆猥褻她,只有你們可以幫我們(經檢視手機)」、「午安,我知道現在不是工作時間,但甲女有跟你聯絡嗎」、「好像她那邊情況不太好,怕她被傷害」、「剛才她老闆娘離開的時候,老闆進去她跟阿嬤的房間叫她親她」、「好幾次抱她跟她說對不起,老闆娘對你這樣」、「甲女跟老闆說老闆娘對我這樣沒關係,但是他現在太過份了,老闆進去房間推她在牆壁,逼她親她,她手上沒有手機,她嚇到了」;
109 年6 月29日早上甲女跟伊講說老闆抱她、親她,後來甲女就打給伊,叫伊請仲介帶她離開這個家,就是說老闆雙手從後面抱她,後來老闆跟她說不要離開,不要跟老闆娘說這個事情,還有親她,這次伊有跟仲介翻譯乙○○講,內容是「我剛剛跟甲女通電話,好像她快昏倒的樣子,希望沒有不好的事發生」、「請幫她,我現在打電話給她沒有接」,甲女之前有常跟伊講工作上的事情,甲女不會是因為想離開雇主才講有遭猥褻的事情,她不是這樣的人,她不會說謊,伊沒有教甲女要怎麼講才能離開雇主,伊有叫甲女去報警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 年6 月27日甲女有跟伊視訊通話,說被告去阿嬤的房間叫甲女出來,被告把手放在牆壁,然後親甲女的嘴巴,甲女一直哭,叫伊幫助她,甲女有說被被告撫摸胸部,在偵查中伊說甲女沒有說被摸胸部,只有說親她嘴巴,與伊今日剛剛所稱不同,應該是甲女沒有說被告摸她胸部,只有說被告親她的嘴巴,因為伊忘記了,伊記得甲女有說親她的嘴巴,伊會截圖甲女在哭泣的樣子,是因為伊想說可以作為證據,給仲介做反應的證據,伊忘記甲女在這件事之前是不是有打電話跟伊說想要換雇主的事情,伊忘記109 年6 月29日時甲女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教甲女要如何才能更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觀諸證人甲女於109 年6 月27日、109年6 月29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隨即電話聯繫證人乙女,告訴遭強制猥褻之情事,陳述期間情緒激動、哭泣,衡情證人甲女即便對丁○○有所抱怨,然並無對被告心生怨懟,證人甲女縱使想轉換雇主,自無可能先打電話向證人乙女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而故意哭泣以博取證人乙女之同情,或藉此作為將來訴訟上之佐證,而證人乙女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縱使與證人甲女為表姊妹關係,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證人乙女證述證人甲女2 次案發後隨即以電話告知遭他人強吻、電話中哭泣等情緒反應,應屬真正。
再者,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前有與被告碰過1 次,知道甲女及乙女,是仲介的外勞,伊的工作是仲介的翻譯,外勞如果遇到什麼問題會跟伊反應,伊會跟外勞的仲介說,甲女要找甲○○,如果伊沒記錯,應該是109 年6 月27日,乙女用臉書messenger 說甲女被被告騷擾,說有抱抱親親,伊要看訊息內容才知道,她問伊可不可以帶甲女回宜蘭市康樂路公司安置,(乙女所提供對話記錄截圖)這是當時乙女與伊對話記錄,跟伊手機內的相同,(編號1 內容)為乙女寫「午安,今天不是上班時間,甲女有通知你嗎,好像甲女那邊狀況不OK喔,我很擔心後面會危險的意思」,伊就回答「我在做臨時我剛剛回家,她所有的問題我有跟主管反應,不用擔心,甲女已經有打1955」,(編號2 )乙女說「剛才老闆娘不在的時候,老闆騷擾她,逼她進阿嬤的房間,老闆拉著她親她」、「抱著她(甲女)已經好幾次了,不好意思老闆娘這樣對甲女」、「這個對甲女沒什麼,但甲女剛剛嚇到了,因為他(被告)剛剛進房間押著甲女靠牆壁親她,她沒有手機,她嚇到了」,後來伊回傳「打1955,這種案件就會把外勞馬上帶走」,18時12分伊跟乙女說「請告訴甲女不要穿太短,因為我上次去她那邊她穿很短,我已經有通知仲介這件事」;
(編號3 )109 年6 月29日乙女跟伊說「我的天阿,我剛剛跟甲女講個電話,感覺很像她快要昏倒了,希望不要發生事情,求求你幫忙,我打給甲女她沒有接」,乙女當時跟伊講這些內容的目的,因為當時雇主已經要告甲女了,為了這件事情甲女有透過乙女跟伊聯絡,是乙女主動跟伊聯絡,甲女有打過1955,是109 年6月27日以前,甲女有曾經跟伊講過老闆娘對她很凶,因為她打1955過後幾天,伊跟甲○○業務有去她家關心,詳細時間要看服務記錄,甲女說老闆娘對她很兇、很大聲,伊感覺甲女不是因為想要轉雇主才講109 年6 月27日的事情,因為是乙女跟伊講,她們是蠻善良的人,現在的雇主不是第1 個雇主,之前甲女的雇主都對她很凶,她會問伊怎麼處理,後來甲女回來安置,伊有跟甲女談過,以前她反反覆覆要不要換雇主,甲女說跟他們像家人,這件事情甲女一開始不想講,怕害他們夫妻感情會有問題,希望帶回來安置就好,不要說原因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甲女及乙女,是伊仲介的外勞,伊在華光國際人力仲介公司服務7 、8 年,如果有問題她們會找伊,跟伊反應,甲女在本案發生前有跟伊說想要更換雇主的事,大概本案發生前差不多3 個月前,伊有過去瞭解,因為甲女說丁○○講話太大聲、很兇,伊後來瞭解是因為丁○○有重聽,另外還有叫甲女去種菜,伊有處理,丁○○就沒有讓甲女去做這些,那是之前還沒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伊跟業務去被告家處理之後,甲女就沒有再反應不想待在被告家,甲女是透過乙女跟伊說本案,那時候是休息時間,內容是說「你知道甲女是什麼狀況嗎,雇主對甲女有抱抱親親」,(偵卷第56頁至61頁)這是伊跟乙女的對話紀錄,伊以為是因為投訴種菜的事情,想說由勞動局去處理,上面說「午安,我知道現在不是上班時間,甲女有跟你聊過嗎,她現在狀況不太好,好像有危險」,伊以為乙女是在講之前種菜的事情,伊才跟乙女說已經打過1955了,編號2 內容是說當天雇主進去阿嬤的房間,強迫親她,這是乙女跟伊講那天的事情,編號3 內容不是當天的對話,是雇主去警察局報警那天,內容是說乙女快昏倒了,希望伊能幫忙,因為乙女打電話給甲女,甲女都沒有接,時間應該是29日的事情,伊在偵查中說編號3 的對話,是因為乙女知道雇主要告甲女了才會跟伊說這段話,伊知道雇主要告甲女妨害名譽,警察局先打給伊說能不能當翻譯,伊拒絕,因為伊也是甲女仲介的翻譯,甲女有打過1955申訴,伊忘記幾次,甲女之前的雇主廖福村想換外勞,好像是阿嬤對甲女很兇,拿垃圾丟甲女,這是甲女的第2 個雇主,伊沒有聽說過第2 個雇主的小孩有喜歡甲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甲女的仲介,109 年1 月才開始承接甲女這個外勞,才開始去被告家裡工作,甲女有伊的聯絡方式,都用LINE聯絡,伊一般都是請翻譯幫伊跟甲女聯絡,甲女除被告一家外,曾有2 名雇主,但是之前狀況伊不清楚,甲女在打1955申訴之前,都會跟伊反應有那些問題,之前有類似說有工作太累的事情,甲女有打過1955是109年6 月18日這次,除了這次以外,伊不清楚甲女還有沒有打過1955通報,伊只知道打去1955之後會督促伊改進,伊不知道是否會留下紀錄,甲女曾有2 、3 次向伊表示要更換被告家人,理由是工作太累,乙○○跟伊說甲女好像被騷擾,伊問她確定嗎,乙○○是星期六晚上跟伊說這些事情,因為星期天休息伊沒有回,於109 年6 月29日早上9 時伊打給乙○○確認,伊確認是否是真的,事情很久了,伊忘記乙○○回答伊什麼,但是之前有做過筆錄,事情就是之前所述那樣,伊忘記何時把甲女從雇主家接走了,那幾天伊有帶甲女回來,那幾天伊有做處理,伊不能冒然的把外勞帶走,有先打給丁○○,應該是隔天6 月30日把甲女帶走,沒有新的外勞來,是獲得被告這邊的同意,109 年6 月30日的時候有到宜蘭偵查隊接甲女,伊打給丁○○,丁○○很生氣,然後報警,警方就說要進入公訴,然後就把甲女帶去警察局,之前就有在商量說什麼時候去帶甲女,但是丁○○很生氣報警之後,好像先把甲女帶去警察局,所以伊才會去警察局把甲女帶走,伊知道丁○○有提出告訴,伊接走甲女後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7頁),並有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從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女接獲證人甲女電話告知後,因擔心證人甲女,隨即告知證人乙○○,且強調證人甲女目前之狀況不佳,有危險性,尋求證人乙○○之協助,顯然與更換雇主並無關連,自無從僅因證人甲女前曾因想更換雇主,即認定證人甲女與證人乙女勾串而陷害被告。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是108 年4 月中旬到家裡服務,甲女是變更雇主,甲女有跟伊說上個雇主阿公喜歡她、騷擾她,所以她不做,伊平時見被告與甲女沒有互動,所以沒有好或不好,甲女主要照顧的是伊的媽媽,甲女於工作期間有提前預支過薪水,甲女有因為伊不同意預支薪水,而不高興,因為甲女借很多次,也還不清,所以就跟她說不再預支了,甲女就不高興,甲女有要求過要外宿,但伊不同意,而且仲介也說不要讓外勞外宿,甲女除了6 月18日因為伊對她講話很大聲有通報1955外,伊不知道她還有沒有申訴過,伊知道的只有6 月18日這次,是仲介打給伊,伊才知道,109 年6 月27日早上伊有與被告、母親及甲女一同至龍潭湖遊玩,還有去頭城再回來,伊記得伊繳信用卡單子的時間是下午1 時31分左右,因為那天是信用卡最後一天,依據單據伊是在6 月27日下午1 時7 分繳費,沒有意見,回家後伊有再出門,因為繳費有優惠咖啡,車子是臨時停車的,伊急著離開,到家的時候才發現咖啡沒有拿,所以伊又回去拿咖啡,是騎機車去的,伊出門的時候被告在2 樓房間,伊是在2 樓房間跟被告說伊要去拿咖啡,被告在床上準備睡覺,伊從家裡去中山路吳沙店便利商店拿咖啡來回大概4 、5 分,伊騎車回來後被告在2 樓房間睡覺,伊不知道甲女在做什麼,伊沒有看到甲女,應該是在媽媽的房間,因為從龍潭湖回來的時候甲女跟媽媽先去房間,伊跟被告上2 樓,伊之後去拿咖啡,伊拿完咖啡回來被告在2 樓房間睡覺,警詢筆錄記載伊說6 月27日當天下午被告跟甲女沒有獨處,下午返家途中,伊信用卡繳費完回家後,被告跟伊到2 樓房間休息,在下午1 時30分的時候,伊又去全家吳沙店買東西,約下午1時40分才回家,伊回家的時候,被告在2 樓房間睡覺,內容是實在,伊從全家拿咖啡回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樓上睡覺了,被告在警詢筆錄稱那天沒有摸甲女、親甲女,被告說他在馬路旁整理菜、花,就回來了,怎麼可能會發生這件事情,不是這樣,被告在房間睡覺,被告已經開很久的車,當天伊看到甲女沒有任何異常反應;
被告平時的上班時間是早上5 時30分到晚上5 時30分左右,被告在臺北工作,自己開車去,伊沒有要求甲女的起床時間,甲女起床時間應該都是在6 時30分,伊晚上11、12時下去的時候甲女都還在講電話,還沒有睡,甲女說她早上3 時起床,晚上8 時睡覺,這不可能,伊媽媽很老不會那麼早起來,晚上7 、8 時媽媽還沒有睡,媽媽晚上9 時30分還要吃藥,甲女說她每天早上都有幫忙被告準備早餐,是有這件事情,但是非常少,被告自己會準備麵包,被告沒有在家吃早餐的習慣,109 年6 月29日當天仲介有打電話給伊說甲女一直吵他很多天了,說她不要做,伊有問什麼原因,仲介說甲女說被告電話騷擾她,伊當下沒有去跟甲女質問,因為伊不相信被告會做這件事情,丙○○在6 月29日那天沒有跟伊提到甲女說被告性騷擾她的事,丙○○是跟伊說被告電話騷擾甲女,伊是去電信公司調被告的通聯紀錄,被告及甲女沒有通聯紀錄,但伊沒有留下通聯資料,當天晚上被告、伊及丙○○有至新生派出所報案,因為甲女妨害被告的名譽,伊覺得甲女亂講話,甲女說被告電話騷擾她,是甲○○跟伊說的,伊跟被告商量之後就決定要去告甲女妨害名譽,告甲女之前沒有跟甲女求證,因為伊相信甲○○不會無中生有,且甲女有跟丙○○說,丙○○29日也有跟伊這樣說,丙○○說甲女說被告很喜歡她,被告電話騷擾她,當天有做筆錄,但是甲女沒有去做筆錄,只有伊、被告、丙○○3 個人去,甲女不知道伊去警局,後來伊帶甲女去新生派出所的時候,甲女才知道,甲女當天晚上有去新生派出所,員警叫伊去帶甲女的時候說通譯到了,等到伊帶甲女到了,警察又說通譯沒有來,要到隔天下午,隔天下午1 時30分新生派出所的警車有帶甲女去新生派出所,有無做筆錄伊不知道,做完筆錄甲女是如何離開派出所伊不清楚,後來丙○○打來跟伊說她要去分局跟仲介辦理交接,甲○○也有說要來拿甲女的行李,伊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惟觀諸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天回家前下午1 時7 分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伊還有買咖啡,但伊的咖啡忘記拿,伊回家後發現,約下午1時30分許騎機車回去拿咖啡,回到家就跟被告一起上2 樓,甲女跟伊的媽媽一起在1 樓房間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77頁背面),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109 年6 月27日其從便利商店返家時,與被告一起上2 樓,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其從便利商店返家時,被告在2 樓房間內,證人丁○○對於拿完咖啡回家後被告在何處,偵、審中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已令人質疑。
再者,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9 年6 月19日伊是拍甲女的肩膀,甲女有靠在伊的手臂上而已,沒抱甲女,伊也沒有說要抱抱一下,伊就說你就像伊女兒一樣這樣而已,之後到109 年6 月27日前伊只有跟甲女說不要離開,沒說喜歡她,伊是在大門前跟伊丈母娘還有甲女在一起的時候聊天,有跟甲女說不要離開,109 年6 月27日伊沒有趁丁○○外出去便利商店時,對甲女猥褻,中午吃完飯之後坐在客廳看電視,丁○○出門頂多6 、7 分鐘就回來了,哪有可能猥褻甲女,當時伊在馬路旁整理菜、花,丁○○就回來了,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情,亂講一通;
109 年6 月29日5 時許伊在廚房也沒有抱住甲女的腰,把她臉轉過去強吻她,那個時間伊不是在樓上就是已經出門要去桃園上班,伊有看到廚房燈開著,但伊沒進去,伊就去開車上班,因為3 個月沒給甲女放假,丁○○有時候對甲女比較兇,鄰居也會說甲女趁阿嬤睡覺偷跑出去1 、2 個小時才回來,甲女也很多次跟仲介翻譯說要轉出,可能因為沒給她轉出,而且甲女還在外面借錢,討債公司來家裡討債,甲女可能想要趕快走,她一直找很多理由要遷出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丁○○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歧異,被告、證人丁○○於109 年6 月29日即因證人甲女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而至警察局對證人甲女提告妨害名譽,對於證人甲女所述2 天前之情節,自應會記憶深刻,被告、證人丁○○豈會於109 年11月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109 年6 月27日從龍潭湖返家後之情節為何,有重大誤差,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證人甲女幾乎不可能早起做早餐,然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亦不否認要出門時,有看見廚房的燈亮著,足認證人丁○○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被告,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丙○○於109 年6 月29日警詢時先證述:109 年6月29日早上9 時許,在陽大附醫蘭陽院區(宜蘭縣○○市○○路000 號)的共同檢查中心,當時伊跟外籍看護瑪莉在門口等候護理師叫號,外籍看護瑪莉把伊拉到一旁告訴伊,外籍看護瑪莉告訴伊說,109 年6 月25日晚上被告撥打手機給瑪莉告白,並訴說一直很喜歡她,瑪莉說她很害怕,想趕快離開這裡,因為家族在109 年6 月25日有聚餐,所以被告跟瑪莉應該沒有時間接觸,被告也沒有時間講電話跟瑪莉告白,然後被告追求丁○○10幾年,去年才結婚,伊覺得不太可能會發生被告追求瑪莉這件事,伊覺得瑪莉是想換僱主或是離開,所以說謊說被告性騷擾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證述:109 年6 月29日9 時阿嬤有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所以有去陽大,在醫院等的時候甲女有提可不可以趕快離開家裡回到仲介公司,伊是說要等下一個看護來交接,甲女就哭出來,跟伊說被告有性騷擾她,她受不了,當下伊是不相信,伊問甲女詳細時間、經過,她說是那個時間點的上週四,說端午節那天早上,被告突然跟她說好喜歡她,甲女就很害怕,可是就伊所知端午節那天有家庭聚餐,那天伊有看到甲女在廚房工作,被告在做車庫整理,所以整個上午被告與甲女沒有接觸的時間,所以伊不太相信這件事,甲女用google翻譯,甲女輸入英文翻成中文,伊稍微看的懂,伊用中文、英文先用講的,講不通再用google翻,伊警詢稱甲女說被告有打電話跟她講喜歡她,因為伊跟甲女說時間不對,甲女就說是用打電話的,但甲女也沒有打電話等紀錄,因為甲女說詞反覆,她先說是用口頭講,伊說時間點不對,甲女在廚房應該沒碰面,甲女就說應該是電話講的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甲女的雇主,在這件事情之前伊沒有到被告的家裡居住,甲女離開是6 月30日,當天下午伊就搬進去照顧阿嬤,伊搬去前會去甲女跟被告的住處,但是不經常,伊只有帶阿嬤去看醫生或是給甲女薪水的時候才會過去,或是甲女請假時,伊平時見被告與甲女沒有互動,因為事情都是姑姑交代甲女去做的,甲女於工作期間有向伊預支過薪水3 、4 次,甲女說她母親中風、她的爸爸過世,還有小孩需要奶粉錢,有拒絕過甲女,因為3 、4 次太多了,之後甲女就沒有再預支,甲女的反應就是說她需要這筆錢,甲女有要求過要外宿,來工作不久後,甲女就希望可以外宿到朋友家,但是伊都拒絕,甲女在本案之前有打電話至1955申訴過2 次,1 次是因為被姑姑叫甲女去種菜,後來是因為甲女想外宿到別人家,姑姑拒絕後,甲女不知道是用什麼理由又去申訴,之前表示要換雇主都是說因為姑姑很兇,講話很大聲,109 年6 月29日早上有與甲女到陽明醫院,那天是阿嬤要去做腹部的檢查,檢查的時間是9 時,是8 時30分坐計程車去醫院,(被證2 )這是伊跟甲女的對話記錄,內容說仲介會來帶她,要伊把她的資料都帶過來,仲介會帶她走,伊知道訊息的時候伊問是否有找到新的雇主,是否要做3 方合意,及找到新的看護,伊不知道為什麼甲女會這樣說,當下問姑姑,姑姑也說不知道,姑姑說等下問仲介,當天就沒有LINE的訊息了,伊去到醫院後,甲女沒有說當天早上5 時許被被告親吻之事,甲女在醫院只有說109 年6 月25日端午節的早上被告有私下打電話給她,說喜歡她,伊說不可能,因為那天是端午節,大家都回去祭祖,沒有時間可以打電話,後來伊與甲女有一起回家,回家後伊沒有轉達甲女所說之事給被告,但有跟丁○○說,丁○○說甲女亂說話,沒有這件事情,109 年6 月29日晚上被告、丁○○及伊有至新生派出所報案,被告要告甲女妨害名譽,當天晚上有做筆錄,甲女當下應該不知道伊去警察局,伊做完筆錄後有回家帶甲女去警局做筆錄,甲女好像沒有做筆錄,因為通譯沒有來,伊記得隔日甲女有被叫去派出所,隔天做完筆錄甲女是如何離開派出所,伊不知道,伊是甲女做完筆錄仲介有通知伊說要做交接,是在宜蘭分局交接,甲女沒有再回去住處,伊之前在檢察官那邊做過筆錄,當時警察問109 年6 月29日早上9 時伊有無跟甲女一起到陽大醫院,伊說是因為阿嬤要做檢查,甲女有提到可不可以盡快離開,伊說要等到下一個看護來交接,甲女就哭出來,說被告有性騷擾她,她受不了,當下伊是不相信,伊問甲女詳細的經過、時間,甲女說是上週四端午節早上,被告突然跟她說好喜歡她,甲女說很害怕,就你所知那天家裡有聚餐,那天伊有看到甲女在廚房工作,被告在做車庫的整理,整個上午他們沒有接觸的時間,所以伊不相信,這些所述實在,甲女提到要趕快回到仲介公司,伊說不可以後,因為伊堅持要等到新的看護到,甲女為何就哭出來,伊沒有聽過甲女本人講過被性侵害這些事情,甲女只有跟伊說被告說很喜歡她的事情,性侵的事情是後來去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沒有人跟伊說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先稱證人甲女所述之情節為109 年6 月25日晚間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女,偵查中又改稱證人甲女告知109 年6 月25日早上被告當面說喜歡她,經檢察官質疑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歧異,證人丙○○始改稱係因證人甲女前後告知之內容有差異,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證人甲女告知109 年6 月25日早上被告打電話說喜歡她,證人丙○○對於109 年6 月29日證人甲女在醫院究竟如何陳述109年6 月25日之情境,前後證述迥然不一,證人丙○○並未與被告、證人甲女同住,案發時亦未在場,證人丙○○證述證人甲女係因想更換雇主,始誣陷被告一節,自非可採。
㈥證人甲女係單獨在被告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之外籍勞工,在此等孤立無援之情形下,於109 年6 月27日證人甲女面臨被告趁其餘家人不在場之機會,以強暴的手段將證人甲女的雙手壓制在牆壁,強行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並舌吻,過程中證人甲女表示不行,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
另於109 年6 月29日被告又趁家人仍在睡覺之際,環抱證人甲女腰部,並強吻證人甲女,造成證人甲女害怕,證人甲女於過程中一再向被告表示不行,被告卻仍對證人甲女為之,被告顯係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無訛。
㈦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至家中幫忙看護岳母之機會,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被害人甲女獨處時,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見被告動機、行徑惡劣,且嚴重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被害人甲女心靈受創,事後復未勇於認錯、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取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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