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侵訴,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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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之某日,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代號BT000-A000000 號少女(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A 女位於宜蘭縣○○鎮(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 女之母代號BT000-A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於同日查看該二人之對話訊息而察覺有異,並傳訊質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母B 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18至19頁、本院卷第3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及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940 號不公開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IG對話紀錄等(見彌封袋內資料、偵字第5564號不公開卷第2 至4 、6 至3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害人A 女係95年11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參以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懊悔;

且被告亦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B 女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1頁)。

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影響被害人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與被害人A 女性交時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血氣方剛,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B 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動機車之修理工作,未婚,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B 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B 女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已對被害人A 女有所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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