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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侵聲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執行羈押,3 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09 年5 月2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應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1090001395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示意圖、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9年1月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贓物及犯案所持西瓜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扣案西瓜刀1 把為佐。
可徵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二)次查,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犯案後,並未返回宜蘭縣蘇澳鎮住所,而係逃往宜蘭縣三星鄉民宿躲藏,且警方獲報循線持拘票前往該民宿拘捕被告時,為被告同行友人李昀芳發現後隨即以Messenger 軟體傳送「趕快跑、警察來了、東西丟掉快、他們上去了、快跑、要抓弟弟、他把手機給我、我被跟蹤」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另一友人黃哲禹,要求黃哲禹通知被告趕快逃走,此有證人黃哲禹警詢筆錄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可見被告於犯案後確有逃匿之意圖;
再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始終坦承在卷,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應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
被告既本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意圖,在面臨上開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刑時,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此外,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09 年6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由略以:被告業工、平日生活單純,均與父母、祖母同住於戶籍地,本件係被告與毒友一同於民宿吸食毒品,半夜無聊與告訴人性交易,而有本案犯行,於警方查獲時,係因前一日住於民宿,隨身物品均在民宿朋友處,自然返回民宿取物,被告並非住所不明之人,且案發迄今已羈押近4 月餘,被告並無任何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案發地點也僅係告訴人雇主套房,被告不會也不敢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故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滅證而導致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及事由,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具保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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