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交易,1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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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翰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2 段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蘇花路2 段136號南側,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之車道,適有告訴人黃惠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同向行至上述地點時,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膝部、胸部、右側髖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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