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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指定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1時30分至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41.5公里處(宜蘭交流道入口匝道)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忠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25頁、本院卷第54、68、70頁),並有卷附國道九頭城分隊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甚至欲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所為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道路工程修護之工作、家有母親需要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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