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鳳英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路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阿秋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