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交易,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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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村00號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21時45分許結束後後,竟於翌(28)日上午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

嗣於當日7時37分,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二路往宜蘭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適有林漢勇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側之尚深路通過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漢勇所附載之丁正華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對高志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

而高志誠於肇事後,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正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正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漢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又於飲酒過量後騎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搭鷹架,工作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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