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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軒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5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6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不知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子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9年2月13日下午,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某處飲用酒類至過量,而於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SH-0312號之自用小貨車行至冬山鄉進福路與該路70巷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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