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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雯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公園內飲酒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與西安街382巷巷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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