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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少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相當於每公升1.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未能知所悔改,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黃少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黃少華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餘許止,已在宜蘭縣三星鄉保安二路父親住處服用酒類,竟仍駕駛車號○○○○—DR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孟君外出購物。
惟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三星鄉上將路歪仔歪橋西端東向車道時,自行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受傷,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四一點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二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黃少華供述。
(二)證人林夢君供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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