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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秀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傷亡,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駕車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曾秀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美自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易安門市旁檳榔攤飲用330cc啤酒3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317巷口附近購買便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317巷口左轉時,不慎與林秀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對曾秀美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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