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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駿傑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巷00○0 號其住處附近農田飲酒,於109 年7 月22日凌晨0時許飲酒完畢,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26巷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志不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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