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春嬌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春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見本院10 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 號〈下稱交簡上卷〉第44頁、第6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春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本次因為參加親戚喪事食用燒酒雞,且駕駛車輛時已距離飲酒有超過2 個小時,伊不是蓄意飲酒,也沒有造成死傷的損害,原審未審酌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扶養小孩經濟狀況窘迫等實際生活狀況,判處4 月有期徒刑,被告經濟負擔甚重,希望可以改判2 至3 月有期徒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呂春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再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於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違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主觀惡性非輕,自難以其僅食用燒酒雞湯,且經過2 小時休息,自認能安全駕駛後才駕車上路為由,而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
又被告雖稱其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惟尚未能證明其有因此而致辨別事理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足以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
而其本案犯行,係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車輛,觀此罪質及犯罪情狀,其身心狀況此一量刑因素在整體衡量下之結果,尚未達可逕以此減輕刑罰之程度。
(三)又被告另以家中經濟狀況窘迫、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等語置辨。
惟被告所執以上訴之個人經濟因素,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範疇,應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刑執行或停止執行,再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街○○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春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0時許起,在宜蘭縣大同鄉長嶺路之某親戚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的燒酒雞至同日22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翌(2)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春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