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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翔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間透過其表妹而認識代號BT000-A109052 女子(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二人並於109 年4 月間開始交往,其明知A 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4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房間,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復於109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A 女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經A 女之父代號BT000-A1090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
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屬針對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依該條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二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而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在上開處所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2 次,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前無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之父B 男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父B 男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亦無須被告賠償,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溯溪工作人員、須扶養其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已如前述,其於犯案時甫年滿18歲、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二次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被害人造成上開戕害,固應予以嚴厲責難,惟念被告自始至終均直承犯行,事後亦積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B 男致歉並尋求原諒,且如前所述,其嗣後業與被害人之父B 男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父B 男亦表示撤回告訴,及願意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1、75頁),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自我管理及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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