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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李昀芳
林金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759、5836、588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雄、李昀芳二人為男女朋友,被告林金萬為被告李昀芳之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8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靈濟寺旁之某工地,竊取被害人洪明鑑所有之延長電線1條、老虎鉗1支,再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被害人林文彬所管理之靈濟寺,破壞該寺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智雄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洪明鑑遭竊之延長電線1條、老虎鉗1支及小鉗子1支、砂輪機1支、砂輪片21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王家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再將之懸掛於被告李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
㈢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7日3時53分許,由被告陳智雄騎乘上開被告李昀芳所有、懸掛竊得車牌252-KSZ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被害人游天白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龍潭湖湖口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破壞剪類工具1支進入廟內,破壞該廟內功德箱之外箱鎖頭,嗣發現還有內箱上鎖,即利用鐵絲黏雙面膠,插入功德箱內箱將紙鈔黏出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1000元。
㈣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7日5時57分許,由被告陳智雄騎乘上開被告李昀芳所有、懸掛竊得車牌252-KSZ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告訴人吳俊賢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水井底土地公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破壞剪類工具1支進入廟內,破壞該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頭,竊取捐獻箱內現金約1500元。
㈤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8日3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內城國小附近路旁,由被告陳智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告訴人曹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昀芳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陳智雄再於108年8月8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被告李昀芳所承租、懸掛竊得車牌ASH-5109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被害人陳昭明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號之後湖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破壞該廟內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現金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
㈥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9日2時45分前某日時,由被告陳智雄以不明方式竊得被害人林玉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後,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昀芳向中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李昀芳再於108年8月9日2時45分許,駕駛上開所承租、懸掛竊得車牌ALD-788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雄,前往被害人莊吉安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二城東門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廟鐵門後進入廟內,竊取廟內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3000元。
㈦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2日2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祥禮路上某處,由被告陳智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告訴人陳智豪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昀芳向中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陳智雄再於108年8月12日2時47分許,駕駛上開被告李昀芳所承租、懸掛竊得車牌ANC-799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告訴人高瓊玲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永樂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及砂輪機各1支,破壞該廟內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鐵盒及盒內現金約4萬元。
㈧被告李昀芳、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7日7時8分許,由被告李昀芳駕駛向達伯聯合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金萬,前往被害人黃順龍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中崙福德廟,由被告林金萬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李昀芳則在廟內利用立香綁雙面膠,插入功德箱內將紙鈔黏出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現金約3000元。
㈨被告李昀芳、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由被告李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金萬,前往告訴人吳明哲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村路000號旁之永榮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林金萬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進入廟內,破壞該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數百元。
㈩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智雄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陳智雄涉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理由欄一㈢至㈦部分,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理由欄一㈧部分,被告李昀芳、林金萬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理由欄一㈨部分,被告李昀芳、林金萬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因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智雄、李昀芳所涉前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陳智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昀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理筆錄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於108年12月12日追加起訴、於109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蓋印本院109年1月3日收文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日宜檢貞樂108偵5759字第1089022298號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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