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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康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子康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4頁、第9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曾有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後出所或執行強制戒治後釋放出監之情形。
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上開裁定與本院110年5月25日宜院春刑良109原易18字第0091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認為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8日宜檢嘉信110院觀執17字第1119001240號函、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
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並移送執行後經釋放出所,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遇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繫屬於本院,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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