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易,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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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李昀芳



林金萬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被告陳智雄、李昀芳為男女朋友,被告林金萬為被告李昀芳之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8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靈濟寺旁之某工地,竊取洪明鑑所有之延長電線1條、老虎鉗1支,再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林文彬所管理之靈濟寺,破壞該寺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智雄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洪明鑑遭竊之延長電線1條、老虎鉗1支及小鉗子1支、砂輪機1支、砂輪片21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王家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再將之懸掛於被告李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

(三)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7日3時53分許,由被告陳智雄乘上開李昀芳所有、懸掛竊得車牌252-KSZ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游天白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龍潭湖湖口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破壞剪類工具1支進入廟內,破壞該廟內功德箱之外箱鎖頭,嗣發現還有內箱上鎖,即利用鐵絲黏雙面膠,插入功德箱內箱將紙鈔黏出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1000元。

(四)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7日5時57分許,由被告陳智雄乘上開被告李昀芳所有、懸掛竊得車牌252-KSZ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吳俊賢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水井底土地公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破壞剪類工具1支進入廟內,破壞該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頭,竊取捐獻箱內現金約1500元。

(五)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8日3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內城國小附近路旁,由被告陳智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曹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昀芳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陳智雄再於108年8月8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李昀芳所承租、懸掛竊得車牌ASH-5109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陳昭明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號之後湖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破壞該廟內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現金約2000元至3000元。

(六)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9日2時45分前某日時,由被告陳智雄以不明方式竊得林玉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後,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昀芳向中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李昀芳再於108年8月9日2時45分許,駕駛上開所承租、懸掛竊得車牌ALD-788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智雄,前往莊吉安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二城東門福德廟,由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廟鐵門後進入廟內,竊取廟內功德箱內現金約13000元。

(七)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2日2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祥禮路上某處,由被告陳智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陳智豪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昀芳向中租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被告陳智雄再於108年8月12日2時47分許,駕駛上開被告李昀芳所承租、懸掛竊得車牌ANC-799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昀芳,前往高瓊玲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永樂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陳智雄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及砂輪機各1支,破壞該廟內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鐵盒及盒內現金約4萬元。

(八)被告李昀芳、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7日7時8分許,由被告李昀芳駕駛向達伯聯合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金萬,前往黃順龍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中崙福德廟,由被告林金萬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李昀芳則在廟內利用立香綁雙面膠,插入功德箱內將紙鈔黏出之方式,竊取該廟功德箱內現金約3000元。

(九)被告李昀芳、林金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由被告李昀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金萬,前往吳明哲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村路000號旁之永榮福德廟,由被告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被告林金萬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進入廟內,破壞該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數百元。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59號、第5836號、第5882號、第5883號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09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因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第608號案件,已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不合法,本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誤退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為處理,未就該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第608號案件審判筆錄、追加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第608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日宜檢偵樂108偵字第5759字第1089022298號函、本院109年1月10日宜院春刑敬108易472字第00061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雖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然該案件仍繫屬於本院,不因本院有無分案而影響,然檢察官又將退回之上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9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本案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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