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易,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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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鳴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貳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1巷內停妥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宜蘭縣○○鎮○○路00號之「悟饕池上飯包羅東南門店」廁所氣窗拆下來,從該氣窗爬入店內,竊取該店店長鄧如婷所管領之收銀台內零錢及2個募款箱之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

嗣該店員工於次(21)日7時許發現遭竊後,通知鄧如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楊家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號「仁濟中醫診所」借用廁所後,徒手竊取楊炳輝所有放在病床旁桌上的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保險卡1張、鑰匙2串、汽車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發現該背包內沒有現金,遂將該背包棄置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文化工廠」男廁前方花圃。

嗣楊炳輝就診完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楊家鳴到案說明,並帶同警員至上開地點起獲該背包及其內財物(已發還楊炳輝保管),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鄧如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如婷、證人即被害人楊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贓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準此,被告將「悟饕池上飯包羅東南門店」廁所氣窗拆卸下來,並翻越廁所氣窗進入竊盜,既僅越而未毀,各該窗戶且非門扇,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手法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花用,竟因一時貪念,以前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收銀台內零錢及2個募款箱之零錢(合計約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保險卡1張、鑰匙2串、汽車鑰匙1支等物),因已返還被害人楊炳輝保管,此據被害人楊炳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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