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勗桓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 二、案經廖梓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被告葉勗桓固坦承將比特幣帳戶依指示提供與他人使用,惟
- (一)告訴人廖梓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二)查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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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勗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勗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勗桓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6時4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為代價,以手機連接上網,向「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旋將經審核完成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不能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W 婷婷(八德)之暱稱,自108 年3 月23日16時28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梓竣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廖梓竣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8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同日18時6 分許,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八德建國店(建國路657 號1 樓)、八德仁興店(建國路241 號)、八德新市○○○○路000 號)等處,各以IBON繳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葉勗桓申設之比特幣帳戶。
嗣廖梓竣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梓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葉勗桓固坦承將比特幣帳戶依指示提供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來沒在用這個電子錢包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廖梓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費至本案比特幣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梓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比特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梓峻繳費交易明細6 張、告訴人與暱稱「W 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之比特幣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二)查比特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比特幣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工業,足認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此獲利方式應無可能毫無疑慮。
是被告交付比特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前,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有提供比特幣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比特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工為業、未婚之家庭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提供比特幣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9頁),是以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為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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