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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36號、109 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4 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雅玲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羅雅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玲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運到」商店,由羅雅玲委託其弟將其先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芯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予該人。
該人取得羅雅玲所有上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許阿梅之電話,向許阿梅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使許阿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潮音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羅雅玲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復於109年3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張玉蓮之電話,向張玉蓮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張玉蓮借款,使張玉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臨櫃匯款20,000元至羅雅玲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又於109年3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丁翊涵之電話,向丁翊涵佯稱其係衛立兒生活館人員,因有信用卡多刷之情形,要求丁翊涵至提款機前操作,使丁翊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匯款99,999元至羅雅玲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再於109年3月17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周睦承之電話,向周睦承佯稱係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欲解除該筆訂單交易,要求周睦承至提款機前操作,使周睦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匯款49,985元至羅雅玲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嗣經許阿梅、張玉蓮、丁翊涵、周睦承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阿梅、張玉蓮、丁翊涵、周睦承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雅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09年3月中旬,伊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伊就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芯姊」,伊要跟對方借8萬元或10萬元,起初伊是好奇,因為對方跟伊說利息很低,1個月利息每1萬元收300元,伊就決定跟她借款,對方跟伊說需要審核伊的信用要提供給金主,說以後做借貸還款用,伊就提供樹林郵局跟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摺跟提款卡給對方,密碼那時是用LINE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阿梅、張玉蓮、丁翊涵、周睦承4人均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園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儲字第109011091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109年5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51218號函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2張、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係向自稱「芯姊」之人借款,因而將上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人,惟個人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
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
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
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
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
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
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為成
年人,於109年3月13日寄出自己名義之上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予不詳人士前,上揭銀行帳戶內款項僅剩274元,上揭郵局帳戶內僅剩67元,且上揭郵局帳戶有於109年3月14日辦理更改密碼,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上揭銀
行及郵局等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之可能,僅因有經濟上之急迫情形,仍將自己之
上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瞭解、控制上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及郵局等帳戶物
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羅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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