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簡,1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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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值勤警員許維棟辱罵「幹你娘七八」(臺語)1次及吐口水3次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酒後鬧事,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聽勸告,反而以不雅之言行侮辱值勤之員警,不僅貶損警員個人之人格法益,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東壘橋頭,因酒後鬧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牛鬥派出所所長許維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對許維棟以「幹你娘七八」(台語)之不雅言語加以辱罵,並朝許維棟吐口水3次,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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