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簡,1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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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宇奇前有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林秀翎為鄰居關係,因其於巷內停車遭檢舉開單而心生不滿,竟至告訴人之住處前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因賠償金數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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