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簡,2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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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威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誠應譴責,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古威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威傑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酒後因細故與施濬孚發生爭執,雙方生口角,詎古威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濬孚之頭部及臉部數下,致施濬孚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鼻出血、左側手部挫傷、頭暈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施濬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濬孚指訴及證人林心慧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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