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簡,27,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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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秀章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周融賢」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指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昌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周融賢」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素琴、徐淑敏,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楊秀章之上開2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張素琴、徐淑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秀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周融賢」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會計師作帳,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周融賢」上開提款卡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素琴、徐淑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徐淑敏帳戶封面影本2紙、網路轉帳交易截圖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2月5日警澳偵字第1090001543號函暨後附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再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3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第141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想要貸款,但是在銀行已經沒有信用,不能向銀行借錢,對方有問我月收入及職業,但只要我交提款卡及密碼,說會計師會作帳,除此之外沒有要我再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我以前信用不好,所以沒去銀行辦貸款,對方要我給他提款卡及密碼時,我那時也有猶豫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徵被告除知悉「信用評價」於一般借貸實務當中甚為重要外,其更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感到遲疑,足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

3、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始終僅以LINE與「周融賢」聯繫,並無留存其他聯繫方式,且未曾向對方確認其真實姓名、服務公司,僅知對方自稱是遠東銀行之代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跟我說他是遠東商業銀行的專員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於「周融賢」身分究竟係遠東銀行專員抑或代辦公司人員,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遽認屬實,且除LINE外,被告在別無其他方式與「周融賢」聯繫之情形下,即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以IBON交貨便及LINE電話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周融賢」,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已屬可疑。

又關於交貨便收件人為何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稱:螢幕上有顯示是會計師某某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經函查,取件人姓名為「楊書燁」,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2月5日警澳偵字第1090001543號函暨後附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與被告所辯不相符,難以憑採。

且本案係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非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交至公司地址,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除前後矛盾外,且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4、更有甚者,被告寄送土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餘額僅存272元;

郵局帳戶僅存94元,此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返還上開2帳戶不以為意,縱使貸款辦不成,上開2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2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5、末者,被告雖辯稱其有透過LINE與「周融賢」聯繫申辦貸款事宜,然關於係以電話抑或文字訊息聯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前後說詞矛盾,已屬有疑,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查無任何於案發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4月8日檢紀露109數採助30字第1090000297號函附之數位採證結果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則被告上揭所辯,既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因欲辦貸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2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乃一次提供前述2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從事電梯安裝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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