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原簡,4,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宇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人頭帳戶、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因積欠債務,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前某時日,將雙證件交與吳建邦(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當日吳建邦先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通知楊宇至現場簽名,吳建邦隨即以一張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楊宇收購上開門號。

嗣吳建邦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在臺北市某捷運站將該門號以800 元至1,000 元不等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迨「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3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周洪德,佯裝係其友人「小郭」,佯稱:要借款云云,並佯邀周洪德投資法拍屋,使周洪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①匯款5 萬元至黃澤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②匯款48萬元至黃瑩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③匯款45萬元至吳婉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④匯款45萬元至卿慧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⑤匯款50萬元至許政龍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⑥匯款20萬元至林鴻德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周洪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洪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宇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吳建邦,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欠吳建邦5,000 元,吳建邦說伊錢還不出來就去辦門號給他抵債,1 支門號500元,並向伊保證不會有問題,伊不知道吳建邦會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一)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9卷《下稱基檢偵卷》第8 頁、第18-27 頁),而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周洪德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洪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基檢偵卷第38-40 頁),且證人吳建邦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來找伊說缺錢,伊跟被告說有人在收購門號,1 支門號可以賺500 元,被告就將雙證件交給伊去遠傳門市申辦門號,再親自去現場簽名後將上開門號共10個SIM 卡交給伊用以抵債,伊再把向被告收購的門號同時轉售給臺北一個綽號叫「小陳」的人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下稱宜檢偵卷》第1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三)被告為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救護車司機,業據其自陳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況證人吳建邦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來找伊說缺錢,伊跟被告說有人在收購門號,1 支門號可以賺500 元,被告就將雙證件交給伊去遠傳門市申辦門號,再親自去現場簽名後將上開門號共10個SIM 卡交給伊用以抵債,伊再把向被告收購的門號同時轉售給臺北一個綽號叫「小陳」的人等語(見宜檢偵卷第14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吳建邦收購門號應該是要賣給人家等語(見宜檢偵卷第9 頁)。

是以,被告應已知悉證人吳建邦收購SIM 卡門號之目的係再交予不詳之人牟利,依常理得認證人吳建邦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

再者,被告自陳其於申辦系爭門號時,尚且曾向證人吳建邦詢問會不會有問題(見宜檢偵卷第9頁),更見被告主觀上對此舉已有所懷疑,其所為極可能使所交付之門號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

是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將門號交予證人吳建邦用以抵債,被告在未有任何防範措施前,即率予交付上開門號,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卡作為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其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乙節,已甚明確。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申辦門號交付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該門號並用以連繫、詐騙告訴人,本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詐,而無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忽視此節,率爾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銀行帳戶,進而作為後續詐得其他財物之工具,所為應值非難,犯後迭否認犯行,益見其未能省思其所為之不當;

惟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吳建邦抵償債務,業據被告、吳建邦陳明在卷(見宜檢偵卷第8頁、第21頁),此屬被告實行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